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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法制审核对比的对象为1986年1月2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2004年、2009年、2013年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旧版”),以及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全面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2025年修订版”)。本次修订立足于渔业高质量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度融合,对原有法律框架进行了系统性重构。通过对比核定,修订版在监管职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法律责任等维度展现出极强的法治约束力。
新增条款及款项序号: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实质性修改条款序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第三十条: 全文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现已整体拆分,其具体禁止性要求分别由2025年版第四十四条(禁渔期、区)与第四十五条(禁用工具、方法)承接,原序号及表述不再独立存在。
o(2) 现条文完整表述: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o(2) 现条文完整表述: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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